[14] 当然,在《消防法》(2008年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订)等法律之中,也应该有具体的规定,属于在基本法与组织法之下的繁衍。
[8]仅有一点变化值得关注,即上述学者在界定相对保留概念时,将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中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设定权的划分规范也理解为一种授权,从而在一定范围将法律保留之法概念扩及到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作者简介:杨登峰,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反过来讲,无关自由权之内部侵害行为就无须纳入法定范围。这是正当程序原则对于行政程序规则的高位性、解释性和补充性功能的必然要求。[33]E. Pieske, Der Weg des deutschen Schulrechts nach dem 51. Deutschen Juristentag in Stuttgart im September 1976, DVBI.1977, S.677.转引自前引[12],许宗力文,第59页。[27] (一)给付行为大多尚未践行法定原则 我国现行法明确规定给付行为法定的虽然很少,但不是没有。
司法机关可依据自己对行政事务的重要性判断,判决某无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合法或者违法,其结果必将是公婆说理,各执一词。(一)侵害行为践行法定原则的现状 我国不少法律文件规定了特定侵害行为法定原则,如《行政处罚法》3条和第9-12条、《税收征收管理法》3条、《行政强制法》4条和第9—10条等的规定。Steven Pinker在《新共和》(The New Republic)发表了一篇题为Stupidity of Dignity的论文,对尊严这个概念进行了全方位的批评。
除了官方把违背人性尊严作为一个根本理由,反尊严论证也已成为目前国内学界尤其是宪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在《扮演上帝》这篇论文中,德沃金以人性尊严两原则(或伦理个人主义两原则)作为基础,全面辩护了基因编辑技术,甚至是增强性基因编辑技术的运用。在符合人性尊严的意义上实现自主性需要一些条件,而基因编辑正是这些条件的组成部分。第一个原则是:任何人的生命一旦开始,就应当成功而非失败,亦即那一生命的潜力应当被实现而不是被浪费,这一点具有客观的重要性。
德沃金的人性尊严理论几乎是一路走来,始终如一,在多处进行论述,内涵基本不变。我们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在许多领域中衰微或声名扫地一百多年后(大致从18世纪末到20世纪中叶),自然权利的观念在人的尊严这一新标签下就如此轻而易举地复兴了。
在法律实践上,德国宪法的理论与司法判例就倾向于认为胚胎属于人性尊严的辐射范围,本身有生命权。为了使这一考察更具针对性,我们先看一下我国宪法学者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然后在论文的最后一部分再转向讨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宪法学者对该事件的不同态度。第四部分反思德沃金的人性尊严两原则,在对这个理论进行改造和发展的基础上,致力于探索一个合理的人性尊严理论,并以此为基础辩护一种有限度的基因编辑。后者适用于因基因缺陷而导致的人工流产,李震山对此提出质疑:允许堕胎是否使人因丧失其多样性而贬损人类生命之整体价值?对于前者,李震山并未着笔。
CRISPR/Cas9技术具有门槛低、成本低的双低特点,而可靠性和效率又相对比较高,能够有效而精确地添加、删除和改变一个生物体的完整遗传材料。紧接着他提出了两个和基因编辑的可能运用有关的问题:对着床前带有遗传缺陷之受精卵的基因矫治是否会侵害将由此受精卵孕育而生之人的尊严?于人性尊严之面向下进行评价时,是否要考虑到人性尊严主体之意志?虽然Papier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但显然我们有比较充分的理由(最起码不存在明显的反对理由)认为,基因编辑可以符合人性尊严的宪法要求。自由派(开放派)或保守派都不会否认最初始的胚胎是人(human being),他们分歧的关键点在于其是否是位格。通过对这些问题的讨论,本文最终是要以一种合宜的尊严和自主性理论,在承认人类胚胎(包括精卵细胞)位格人地位的基础上辩护一种有限度的基因编辑的正当性,并期望能为最终的伦理和法律规制措施建立合理而有效的理论基础。
T. Engelhardt追随康德的观点,认为只有有道德意识的道德主体才是位格。据此,他反对为医学研究的缘故而杀害胚胎,这也是一种反自由主义的传统派主张。
他认为,我们发明尊严概念不是让它直接有用,而是让我们正视已经存在的理论冲突。菲尼斯认为,胚胎(包括受精卵在内)就意味着一个真正的人的生命开始了,是一个独立、鲜活的个人和主体,而不是物。
自由派学者过于看重位格特征在现实性上的有无,这在某种意义上是违反经验常识的。第五,尊严是自相矛盾的。四、重新理解自主性:对德沃金人性尊严两原则的反思 德沃金极为强调人性尊严,人性尊严也构成了其政治和道德哲学的核心价值,但是德沃金从其尊严理论反而推导出了无限制的基因编辑运用,这在某些人看来又是反尊严的。孙效智也同样批评了Macklin和Pinker对尊严概念的过于简单而粗暴的理解,并逐一进行回应。在生命伦理学和宪法学领域,关于基因编辑的研究最常诉诸人性尊严,尊严似乎成了最终的和不可化约的价值。菲尼斯并不是没有注意到生殖技术所可能产生的善,但他依然反对各种生殖技术的运用。
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康德人格主义伦理学的核心是自主性,尽管自主性构成了尊严的核心,但是尊严和自主性并不是在任何情形中都是一致的。韩大元对基因工程的迅速发展非常忧虑,认为这些技术的应用可能使人丧失主体性,而人的主体性的失落又会导致人的宪法地位的不确定性。
最后是一个简短的结语。2015年2月27日,50多位欧洲议会议员曾就英国上议院2月3日通过的允许三亲婴儿技术用于临床实验的法案致信卡梅伦,认为三亲婴儿法案是不道德的,违反了人类基本的道德标准和尊严,改变遗传基因是违法的,是不应该被允许的,这会为制造‘转基因婴儿敞开大门。
对某些人来说,一个人过一种自主性的生活所需要的那些能力并不是自始拥有的,尤其是身体能力和心智能力。本文要讨论的就是这种类型的基因编辑,因为它构成了对伦理和法律认知的重大挑战。
而且德国宪法理论的人性尊严原则植根于康德的人性尊严公式,最起码是与这一公式相符合的。在接下来的两小节,本文将分别阐述一种合理的位格理论和自主性理论,在此基础上,再基于尊严理论全面辩护一种受限的基因编辑即治疗性或恢复性基因编辑的正当性。一旦在覆盖范围上我们扩大理解人性尊严的第一原则,那么潜在者也应当具有客观的价值。从历史谱系学的角度看,权利构成了尊严的基础,而不是相反。
正是基于此,Waldron直接批评了Macklin和Pinker对尊严概念的激进否定。此外,那一目的也许很好地能让孩子加入一种真切的父母子女交融的关系之中,并有益于他们分享个人的尊严。
Pb:位格是以理性为典型特征之物种的个别成员。M.A. Warren提出了五个判准:意识(特别是感知苦乐的意识)、理性思考、自发行动、沟通能力、自我概念与自觉。
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讨论人性尊严和生殖细胞的基因编辑之间的复杂关系,但是这需要一些前提。但是在宪法理论上,对生命权的保护从生命之始期就开始了。
诠释性概念意味着,对尊严这个概念存在着不同的解释性观念(conceptions),因此,它在本质上是一个可争议的概念(a contested concept)。世界各国政府、欧洲议会和一些伦理法律学者都普遍持有这个观点,其主要反对理由是,基因工程应用于人类违反了伦理道德和对人的尊重原则以及基本人权。这又涉及到两个问题:什么是位格?人类胚胎是不是位格?当代生命伦理学关于后一个问题的争论又分成两派:传统派认为生物人与位格人在时间上是同一的,人存在则位格存在,二者相始终。所以,理论辩护的任务就需要我们两线作战:一是辩护胚胎是位格,二是改造自主性理论。
他虽然没有直接论述到其对人类胚胎基因编辑的态度,但从他对人性尊严的极为重视可知,他对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的运用是持极为谨慎,甚至是反对的态度。三是认为尊严是一个充满争议的,甚至是愚昧的概念,构成了科技发展的障碍,因此,我们应该用自主性这个概念来代替尊严概念,这是Ruth Macklin和Steven Pinker等一些生物伦理学家的观点。
我们要在道德意义上探讨胚胎甚至受精卵有无道德尊严的问题,就必须先界定它们的形上定位问题,即胚胎是否是位格。而且一旦我们这样理解,则意味着人性尊严的第一原则与第二原则有可能是冲突的。
就后者而言,尊严本身就是一个有问题的概念。上述两种具体的尊严理论似乎都是反基因编辑的,虽然二者也许分享了一个共同的理据,即都认为人不能处于手段的地位,人不能被奴役,但二者立场差异很大。